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
異 議 人 葉依琳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而不是獨厚於本案相對人。再若本院的調查足夠確實,那麼便可知道異議人的保單並非是在積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而是在82年即已購買,後來在無力支付保費及保單墊繳的狀況下,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換為目前被扣押的保單內容。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買,原裁定卻仍指摘異議人是在積欠債務期間購買商業保險,又因此斷言異議人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這無非是對不幸積欠債務的一般人的歧視,難道一般人不幸積欠債務之後,一輩子就該被看不起,永無翻身之日嗎?積欠債務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供養、找不到工作、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商業保險,在95年因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醫療險,況且現在的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若系爭保單真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購買的,那麼以解約的方式懲罰異議人,並獨厚本案相對人,異議人絕無異議,但事實是異議人曾於94年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案號是94年度破字第8號,但當時法院調查後以異議人無其他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顯見系爭保單在當時並無價值,只是在95年轉換為現在的險種後,經過十幾年的時間才增值成目前的價值,這也是異議人始料未及的。因此本案最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能同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這也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成立宗旨。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陞資產)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以及有以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24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就本院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與洪允一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名下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與洪允一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並非不清償債務而單純的欲保有保險契約,而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將保單價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分配於所有債權人,異議人的保單並非是在積欠高額債務期間所購買,雖然異議人確實擁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但事實上卻不是異議人在積欠債務期間所購買,異議人積欠債務之後的生活壓力、小孩的教養、父母的供養、找不到工作、又求助無門,只能在夾縫中求生存,這又豈是高高在上的上位者所能體會的;異議人在82年間購買商業保險,在95年因無力繳納保費及墊款利息的原因將該保單換成系爭保單之後,根本也沒有能力購買其他商業保險或醫療險,況且現在的年齡及狀況也沒有辦法購買,但以扣押之系爭保單清償債務,並非只有解約一個執行方式,本案最佳的方式就是以保單質借的方式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主要係強調目前生活困難,實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與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尚未發生構成保險條件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議人實未敘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債務人洪允一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司執卷第109-115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資產,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仍有營利與投資所得。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117-121頁、第125-131頁),異議人自77年至108年幾乎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另一債務人洪允一自78年至104年亦幾乎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2人並且出入境紀錄次數相當高,難認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其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58萬5,72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此外,異議人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及其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且經核異議人亦未證明其與債務人洪允一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洪允一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以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瑞陞資產、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議人雖陳稱請撤銷原解約裁定,改以執行保單質借款云云,此異議人辦理保單質借之要求,無異於要求異議人向第三人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之效果外,更將使異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應難認係適當之執行方法,異議人所陳尚難採認。最後關於異議人所稱應調查本案相對人瑞陞資產的債權取自何處,為何未列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債權人清冊云云,查本件相對人瑞陞資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瑞陞資產,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業已將債權讓與公告於94年10月7日民眾日報,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金字第4061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在卷可憑,顯然由形式上文件可認相對人瑞陞資產應有對異議人與債務人洪允一之本件債權得聲請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