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鍾文軒
江寶銀
詹林玉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9808號債權憑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一、②已全數受償而駁回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同欄位一、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聲明「債務人鍾文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16,18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債務人鍾文軒之部分於108年已執行無效果,故換發債權憑證,是以本次就一、①之債權餘額聲請對債務人江寶銀及詹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容有誤會。本次異議人雖亦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鍾文軒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惟該土地第一拍底價僅僅132萬元,其他債權人卻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是以異議人顯然不足以就債務人鍾文軒之責任財產取償,從而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及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容有誤會。
三、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裁定認定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執行名義一、②內容,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異議人67,878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債務人任一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551元。經核算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為79,496元。再與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核對,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業已全額受償,有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3007號受償情形可參,異議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四、惟查,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聲請強制執行所根據之前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一、執行名義內容:①債務人鍾文軒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本金82萬701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連帶負清償責任。②債務人鍾文軒、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異議人本金67,878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債務人任一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司執卷第12頁)。可見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對異議人負擔之債務除應負擔本金67,878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外,尚有如異議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財產就本金82萬701元與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裁定僅論及依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一、②內容,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應給付異議人67,878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債務人任一人如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551元。經核算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9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為79,496元。再與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核對,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債權業已全額受償」等情,實未斟酌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①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鍾文軒之債權是否對鍾文軒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所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金額狀況,便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江寶銀、詹林玉麗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