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韓迎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應有家族病史,並持續用藥中,系爭保單應係異議人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且異議人丈夫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應有家族病史,並持續用藥中,系爭保單應係異議人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等語,並提出德美診所之健康檢查結果及醫療單據為證,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應已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保留有醫療附約之A150B996328號之保單不予執行,於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身體健康檢查結果,雖得做為異議人身體狀況應非良好之證明,惟仍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確有罹患前開保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所未能保障之疾病,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確為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陳稱係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應有所疑義等語,惟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異議人雖又陳稱其配偶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語,惟更生程序之進行,應未有影響他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此觀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自明,是異議人配偶縱已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仍不影響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