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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
異  議  人  鄧正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王采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母親雙雙皆無收入,僅靠政府補助金及保險年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萬餘元勉強渡日,已遠低於113年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市民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如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20萬元保險金,將會令異議人與母親生活陷入絕境。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5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0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庚31961字第1134017880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7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南山人壽則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擁扣押。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檢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函請相對人與異議人進行協商,而兩造未能達成協商,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4月12日函請異議人如認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將致無法維持生活,或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提出理賠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相關釋明資料到院;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3日函詢新光人壽可否將附表所示保單減額如債權所示範圍或減額至最低額度、可返還金額多少。經第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1日函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可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截至113年7月4日之預估解約金為748,625元。嗣經原裁定認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因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以扣押;異議人於新光人壽附表所示保單應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解約金金額748,625元支付轉給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保單不得解約,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查,原裁定雖衡酌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之受益人。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附表所示保單,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相對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異議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本件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再者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異議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異議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能力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謀生能力、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況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數張,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單,且未達本院扣押標準,故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解約將影響其醫療理賠之虞。至異議人聲明異義其有心臟疾病等症狀,實則為中高齡國人多數皆罹患之疾病,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維持其與家屬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況異議人另有南山人壽具有醫療性質保險未予扣押,附表所示保單並無附加醫療附約,解約亦無影響醫療理賠。本件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役政資料及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而異議人現已近古稀,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資格,倘若附表所示保單全數予以解約,再予購買類似商業保險之代價與保險公司承保意願觀之,有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在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附表所示保單因繳費期滿而得領取之年金部分,經減額後得維持最低額度保險之存續,並得作為高齡無收入之補貼及資金之運用。且附表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有儲蓄性質,於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倘將財富蓄積於保險而將債務置之不理亦有違事理之平。故而附表所示保單因可將保單減額至最低額度,故認應以維持最低限度之保險繼續有效存在,以維人性尊嚴,而債權人亦得經由減額後可返還之金額受償,始符合比例原則及情理法之衡量等情,就異議人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新光人壽則應將可返還金額(748,625元)支付轉給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駁回異議人關於本院全數保單不得解約之聲明異議等語。但查,異議人異議稱其與母親僅靠政府補助金及附表所示保單之年金,平均每月約萬餘元勉強渡日等語,原裁定並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年金,而異議人與其母是否真係需要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之年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母親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所示保單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所得之利益?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資料顯示,異議人於110、111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見司執卷第93-99頁),原裁定亦承認異議人名下確實無任何財產,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年金?附表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年金是否因執行減額至最低保額10萬元而確實影響異議人與其母親生活所必需之年金給付導致異議人與其母親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2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減額至最低保額新臺幣10萬元截至113年7月4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D0000000
鄧正廷
鄧正廷
908,821元
748,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