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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能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明新變更為楊智能、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命楊智能、張財育、楊文鈞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