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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
異  議  人  巫璟歆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代異議人終止之保險契約為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說明法院自不足採之事說明如下: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為不合理,法院有文案記錄。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就亂講,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繳3張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納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是死了才有新臺幣(下同)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先死嗎?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裕隆就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156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7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國泰人壽於同年6月14日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無解約金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司執卷第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異議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發函國泰人壽暫停執行前開支付轉給命令,並以113年9月13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聲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項提出證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人繼而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販賣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定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另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名年幼之子女,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意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予以酌留59,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3(3個月)×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元}發還異議人,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稱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就亂講,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繳3張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納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是死了才有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先死嗎?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裕隆就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等語。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衡以異議人自承其無因重大傷病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司執卷第91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故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聲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項提出證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0日、10月4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販賣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文件,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國泰人壽在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說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47頁)。依國泰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約資料(司執卷第4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防癌終身-個人型」、「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又異議人之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現並無記載失效或終止之情形(見司執卷第47、18頁),即前開附表所示保單附約加上2項醫療險保單足以提供異議人應有之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又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見司執卷第87頁戶口名簿記載),參諸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意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解約金予以酌留異議人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59,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3(3個月)×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元}而發還異議人,更顯無不當。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為不合理」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甲○○
甲○○
20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