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8號
異 議 人 李容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為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之醫療保障,非單純壽險,附表編號3、4有意外、傷害附約,附表編號7之保單為防癌醫療險,而異議人之親人有癌症病史,附表編號8則已有申請癌症理賠,又每人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為異議人及其家屬、被保險人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字第9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8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1,125,30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為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權益,就執行法院扣押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之保險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6之保單有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7均有醫療險性質,然異議人或該等保險之被保險人目前並無仰賴保險給付之情狀,而未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屬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且異議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為伊或被保險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故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8已有癌症理賠云云,然依新光人壽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525號函所示,附表編號8主約並無醫療險性質,亦無醫療附約(見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一共602,867元,異議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參,而基隆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8元),是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保險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