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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蘭笙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㈡惟系爭股票應係以異議人之退休金所購賣,且有維持異議人退休後之生活、獲取合理利潤之效用,自應認定係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應係異議人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語,惟查,股票應具有投資之性質,購買之目的在於藉由風險之承擔以追求額外之報酬,於出賣前本無從使用於日常生活,自難認系爭股票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支應將來退休後之生活等語,惟查,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應已就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因系爭股票之市值,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33469號函記載,應為777,900元,明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酌留之數額;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係以異議人之退休金所購買,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係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存放於專戶內之金錢而言,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自明,是以,具有投資性質之系爭股票,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