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8號
異 議 人 王玉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鼎山派出所及陽明派出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第三人彭崇瑋,僅因簽訂保險契約時彭崇瑋人在北部受訓,為使系爭保單能即時生效,異議人始依保險業務員指示代為擔任要保人並簽訂系爭保單,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均係由彭崇瑋自行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1931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月1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編號2至3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彭崇瑋,其僅係代為擔任要保人簽約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而附表編號2至3之保單則不予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均係由彭崇瑋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