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9號
異 議 人 劉晃君
劉廣濬
張台華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異議人劉晃君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保險契約應予以解約;㈡異議人劉廣濬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應予以解約;㈢異議人張台華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8、10、11、12、15、17、19、21之保險契約應予以解約及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劉晃君如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附有住院及重大醫療,異議人劉晃君已年逾55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現無配偶更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絞痛而須定期追蹤治療,若予解約有違比例原則。
㈡異議人劉廣濬如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附約險種涉及人身意外傷害、傷害醫療保險及終身家庭防癌保險,且異議人劉廣濬已年逾66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應予保留。
㈢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三編號8、18、19、2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劉楷英及劉淳綺,均非本件債務人,相對人對其等無任何執行名義,若予解約,將影響及侵害其等權益,有違比例原則;異議人張台華已年逾64歲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收入,患有疑似腦動脈瘤及左側輸尿管狹窄併左側腎水腫,如附表三編號1保單之險種涉及醫療附約,應予保留;如附表三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含有殘廢生活補助及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該保單主附約給付項目涉及人身、健康及傷害,應予保留;另附表編號3、6、10、11、12、15、16、17、21保單均已期滿且含有意外傷害、防癌、重大疾病、住院醫療等,請予以保留或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可否減額至最低額度,以符比例原則及保障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劉晃君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異議人劉廣濬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異議人張台華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原裁定認定範圍,不予論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劉晃君如附表一所示、異議人劉廣濬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三所示保單(各附表編號均同原裁定),預估解約金詳如各附表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劉晃君如附表一編號2、異議人劉廣濬如附表二、異議人張台華如附表三編號1、2、3、6、8、10、11、12、15、16、17、18、19、20、21所示保單應予解約(至異議人劉晃君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異議人張台華如原裁定附表三編號4、5、7、9、13、14保單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112年司執助卷)屬實。
㈡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8、11、15、17、19保單部分:
⒈查本件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張台華所有附表三編號8、11、15、17、19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三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張台華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附表三編號8、11、15、17、19保單應予解約,並駁回異議人張台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認該等保單應予解約及駁回異議人張台華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劉晃君之附表一編號2、異議人劉廣濬之附表二、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1、2、10、12、21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劉晃君之附表一編號2、異議人劉廣濬之附表二、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1、2、10、12、2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全球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見112年司執助卷第248至252頁),可知異議人劉晃君之附表一編號2及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2保單,其主契約均有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另依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112司執助卷第135至146頁、第183頁、第240至242頁),尚無從得知異議人劉廣濬之附表二保單及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1、10、12、21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從而,異議人劉晃君之附表一編號2、異議人劉廣濬之附表二、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1、2、10、12、21保單之主契約是否確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若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其契約效力是否相互依存、得否單獨保留健康保險部分而僅解除人壽保險部分之保險契約等情,均有未明,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逕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劉晃君於全球人壽公司之附表一編號2保單、異議人劉廣濬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附表二保單、異議人張台華於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附表三編號1、2、10、12、21保單應予解約,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認該等保單應予解約及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3、6、16、18、20保單部分:
⒈查異議人張台華之附表三編號3、6、16、18、20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三所示,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見112年司執助卷第143至146頁),已載明該等保單非醫療商品,亦無醫療附約,可知該等保單均不具健康保險之性質,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異議人張台華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8、2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劉楷英、劉淳綺,其等均非本件債務人,若予解約將影響及侵害其等權益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張台華既為附表三編號18、20保單之要保人,則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否亦為本件債務人,均無礙於該等保單為異議人張台華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張台華另主張附表三編號3、6、16等保單均已期滿且含有意外傷害、防癌、重大疾病、住院醫療,應予以保留或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可否減額至最低額度云云,惟附表三編號3、6、16保單均非醫療商品,亦無醫療附約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終止該等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張台華之醫療理賠權益。此外,異議人張台華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3、6、16、18、20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張台華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異議人張台華請求保留該等保單或減額至最低額度云云,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張台華於國泰人壽公司之附表三編號3、6、16、18、20保單應予解約,並駁回異議人張台華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異議人劉晃君部分)
附表二:(異議人劉廣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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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廿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 | |
附表三:(異議人張台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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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廿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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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5,815元 (原裁定附表三誤載為55,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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