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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2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寶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2年即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並於109年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明知對伊有債務,卻於聲請清算時未陳報,而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聲請清算之內容,亦未能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相對人仍應對伊負履行債務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6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19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裁定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又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方式,並於113年5月21日公告分配表,及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相對人之清算程序終結,上情均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可參。是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雖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以下之規定,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由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亦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非有別除權者,揆諸上開說明,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異議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其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為不可歸責云云,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