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