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周輝堂
周謝梅香 住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38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末日原為同年11月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之休息日,故算至同年11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列載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周輝堂為相對人,其此部分異議於法顯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