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5號
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游志騰(原名:游杰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異議人均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第一金融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其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其女即第三人游欣樺為籃球選手,因經常受傷需要治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維持相對人及游欣樺醫療保障所必需,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要件不符,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將有損異議人依法受償之權利,且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提供相對人完整醫療保障,並無因執行系爭保單致失去醫療保障之虞,且相對人領有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補助,亦有臨時工收入,游欣樺為籃球國手亦有一定之收入,且游欣樺近年有多次出境紀錄,有資力支付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則相對人及游欣樺應無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需,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如附表1所示保單予以終止,附約部分亦不隨同終止,已足保障相對人之醫療所需,系爭保單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繼續執行等語。
三、兆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相對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3,1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為27萬5,346元,異議人實際得受償之金額並未逾比例原則,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具執行實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第一金融公司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正82693字第113406079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8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7日陳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又兆豐公司前持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合併執行。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
參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3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賠紀錄,相對人僅於108年9月9日、113年1月30日分別向新光人壽請領2萬6,650元、4,400元保險金(見司執82693卷第149頁),復觀相對人所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消化性潰瘍、感染性腸炎。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1月17日16:11分至21:15分於急診就診,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1月24日出院。」、「病名:腹腔內感染。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7月5日於急診就診,當天住院檢查治療,於113年7月11日出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肝炎、急性腸胃炎。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19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7月23日出院。」、「病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醫生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9月4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9天,須門診追蹤治療。」(見司執82693卷第161至167頁),雖相對人曾因腸胃相關疾病經急診入院治療,然已出院,後續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相對人有因上揭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申請附表編號1保單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況附表編號1保單尚有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司執82693卷第107頁),依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㈢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及其女游欣樺於113年度經列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司執82693卷第157頁),又依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賠紀錄,堪認游欣樺曾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同年6月28日、109年8月26日、110年9月15日、111年3月11日向國泰人壽請領總計5萬1,000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見司執82693卷第127頁),又參以惠森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診日期:113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3天6次。病名: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撕裂傷。醫囑:SportVis韌帶修復玻尿酸注射及物理復健治療。」,明細收據顯示復建費用總計2萬7,800元(見司執82693卷第169至171頁),堪認游欣樺現確有因踝部、韌帶傷害,而須持續接受復建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異議人復未就附表編號2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此部份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屬無據。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