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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9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彞  
相  對  人  長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仁郎  
相  對  人  李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權憑證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登載內容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系爭債權憑證登載內容即可明確得知,當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所稱附表當然係指執行名義之附表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而非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況且系爭債權憑證自始即無附表,本院顯係將本案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與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二者執行名義混為一談,認定上顯與事實相違背。次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之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內容,全部一模一樣,顯見當年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院方人員,係因便宜行事不欲將重覆之內容繕打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故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繕打「…連帶清償附表…」,於聲請執行金額欄始繕打完整執行金額,況且如系爭債權憑證有附表,則院方人員自可於聲請執行金額欄繕打如附表即可,又何需將完整執行金額重新繕打於聲請執行金額欄上,是以系爭債憑證自始即無附表,異議人又如何補正自始不存在之附表。綜上本院來函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然系爭債權憑證自始即無附表,異議人自無從補正,又異議人既已補正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可證該附表內容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內容相同,懇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正本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仁郎、李秋琴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附表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7月18日、11
  3年9月3日、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第15035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之附表,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該附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確已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正本,況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正本業已明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且本院依職權由司法院網路單一登入系統院內版裁判書查詢機查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支付命令之附表(見執事聲卷第17、18頁)即為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頁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內容(見司執卷第13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該附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