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頁第三行關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債務人洪敬斌為要保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