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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頁第三行關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債務人洪敬斌為要保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