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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
異  議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12月5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均無工作,無任何經濟來源,異議人柯佳杰(以下逕稱其名)罹患心律不整、痛風、頸部椎開盤更換等多種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且上開疾病均為重大疾病之前驅症狀,有高度仰賴保險之情狀,附表編號1、4、5、6,以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且附表編號1、6,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均為醫療保險,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則為柯富智、柯延駿,亦均有醫療附約,為渠等醫療保障,若將上開保險終止,將導致異議人及柯富智、柯延駿喪失醫療保障。又附表編號1、2、3、6,以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均為醫療保險,其醫療附約屬於一年期定期保險,且應無解約金,故醫療附約應不得終止。原裁定雖將為異議人保留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9,404元,然其文義並未清楚表明係僅將59,404元交付異議人,或異議人得於59,404元之範圍內仍保有其名下保單之效力,此部分應予以廢棄,且應就附表所示各張保單,於保單額度30萬元內予以保留,並應考量金管會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所定之草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8,288,916元,及如扣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均以其目前無工作,其他資產亦早已遭強制執行,且罹患多種疾病,其名下保單為其醫療保障,相關解約金為伊維持晚年生活唯一依據等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曾淑芬另主張其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為渠等醫療之保障。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分別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張保單均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雖異議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渠等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然此難以表彰異議人經濟能力之全貌,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現已罹患相關疾病而須仰賴保單給付之急迫需求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張保單後,為各異議人保留59,40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目前均無工作,且無任何經濟來源,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為渠等維持晚年生活之唯一仰給,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又提出柯佳杰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柯佳杰罹患多種疾病,將來有發生重大疾病之高度可能,將仰賴相關保險給付云云,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手段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係以執行當下為斷,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目前有因相關疾病仰賴保險給付之證據,柯佳杰將來是否患重大疾病,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規定,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有健康附約,該健康附約不得終止,故異議人仍得保有一定醫療保障,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異議人異議理由中雖提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然依南山人壽之陳報狀、原裁定附表,該保單應非本件執行程序目前之強制執行標的(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關於異議人就該保單之主張,應非本異議程序中所須審究。至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柯富智、柯延駿,應為其保留醫療保障,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附表編號2、3之保單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附表編號2、3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至於附表編號2、3若有健康附約,健康附約不得終止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柯富智、柯延駿現年28歲、30歲(見本院卷第32頁),故柯富智、柯延駿若有其他保險需求,渠等仍可再自行投保。雖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2、3、6之保險,應無解約金,然南山人壽已陳報上列保險之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故異議人此部分並非可採。
 ㈣至執行法院應為異議人保留保險保障多寡部分,既保險法第174條之2尚非有效之現行法,異議人不得執此主張附表所示之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或依相關草案而主張執行法院須為異議人保留部分保單。而關於原裁定所載「依上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本院將於終止後之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觀其前後文義,既原裁定已將異議人之所有異議均駁回,可見並無將為異議人保留任何保單之意,且已指明「本院將於終止後之解約金中各保留59,404元予債務人」,可見原裁定係指於終止附表編號1至6之保單全部後,因考量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立法意旨,而為異議人各自保留一共59,404元之數額,至其數額之計算,因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異議人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執行卷第244頁、第248頁),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各自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至於南山人壽就人壽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為若干,並非執行法院審酌對保單強制執行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時所須審究,且原裁定並未對保單為部分終止,已如上述,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143,741元
2.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5,459元
3.
曾淑芬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6,883元
4.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2,394元
5.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Z000000000)
371,514元
6.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1,932元
7.
柯佳杰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