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
異 議 人 郭家嫻(原姓名:郭俞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084元,未領有社會補助,伊母親24年生,名下無不動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303元,債務人之財產已難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由伊獨自負擔,現僱請外籍看護照顧母親,每月所需費用3萬0700元(每月看護平均薪資2萬4500元、雇主負擔勞健保1,23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看護膳食3,000元)、租屋費用2萬9000元,伊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共計9萬4306元(計算式:1萬7303元+1萬7303元+3萬0700元+2萬9000元),故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數額28萬2918元,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28萬2918元之保險契約,保留部分主約。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殘廢失能險保障與其他保險醫療險附約之保障並未重複,一般醫療險用於住院治療期間及自行負擔費用,減輕一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補貼,殘廢失能險則在於住院治療後依然無法痊癒,導致終身只能做輕便工作,終身殘廢失能無法工作,甚至無法自理等需專人照護,將是很大的風險缺口,醫療及失能保險即是預防及彌補社會福利之不足,非儲蓄功能,非伊要規避償還債務之責,又因目前殘廢失能險為不再銷售項目,債務人已因
金錢及扶養壓力過甚,致有精神疾病紀錄目前就診追蹤中,
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
債權憑證(元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9
2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910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445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6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38號囑託本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1
18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5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異議人聲明異議,相對人具狀表示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執行解約換價,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非本件處理範圍)、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執行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以其母年歲已高且有看護需求,其需獨自負擔其母之生活費用,主張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3個月生活所需數額28萬2918元之保險契約,保留部分主約;以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係殘廢失能險,與其他保險醫療險附約之保障並未重複,且已不再銷售為由,主張酌留附表編號1、4之保險契約云云。然依各保險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未有超過異議人所主張28萬2918元者;復異議人所提出之勞保資料、看護薪資表、所得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尚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無從使用,且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近1年亦無保險理賠紀錄,益徵系爭保險契約非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三)另參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異議人主張其所在地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7303元,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雖未逾5萬 1909元(1萬7303元之3倍)、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雖未逾10萬3818元(異議人扶養1人之3萬4606元之3倍),惟異議人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見執行卷第71頁),係有收入之人,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所得分別為144萬7289元、61萬0279元,是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又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可知異議人對第三人永旭公司之薪資債權逾5萬241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扣押移轉給債權人(見執行卷第115至117頁),已有酌留異議人及其母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執行法院亦已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堪認已就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權益為相當之衡量。原處分並有記載執行法院於終止保險契約之換價命令,會促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依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等語。另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宜一併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