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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呂峑穎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案受扣押之保單皆已投保許久,為避免日後不測,家人因伊疾病或身故致生活受影響所為之保障
  。另因伊心臟疾病且手術未能成功,並因沒有多餘的錢,僅能依靠長期用藥控制,雖有健保但也因無法正常繳費常遭受強制扣押帳戶餘額。伊現已無勞保,加上有重大病史,若強制解約,日後無法以相同條件投保。系爭保單實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28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13339字第112405315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2年8月8日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迨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提出文雄醫院連續處方箋、吳秀真(即異議人之母)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查,據異議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仍有薪資、營利所得收入合計8萬3,016元,復衡諸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仍有效且由其持續繳費中,尚有於富邦產物保險投保之傷害保險,保單有效且仍持續繳費中,足徵異議人顯非無資力之人。復查,異議人提出之車資證明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居家中醫醫療服務訪視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訪視紀錄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僅得證明異議人之母吳秀貞有就醫之事實,本院尚難據此推論系爭保單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於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雖主張其健保因無法正常繳費常遭受強制扣押帳戶餘額云云,然系爭保單之保費每月合計為2,070元(計算式:693元+867元+510元,見本院卷第25-29頁),而觀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月投保金額達66,800元者,本人加1眷口需繳納之健保費為2,072元,異議人若投保金額未達上開數額,需繳納健保費金額顯然更低,何以捨全民健康保險不繳納而選擇繳納更高昂之保費?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依上,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系爭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險
96,832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54,397元
3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53,909元
4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醫帆風順保險
15,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