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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曾詠婷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同案債務人范耕魁及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東公司)受疫情影響,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並非全無償債能力,惟各債權銀行並未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條第4項規定暫不緊縮銀根,卻逕向本院聲請拍賣執行程序,已違反上開規範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范耕魁即玖東公司負責人已委託仲介銷售名下不動產,希冀藉由自行處分不動產,獲取較高合理銷售金額,以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債權,如逕行拍賣無法以較合理或合於市場銷售價格處分不動產,亦令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預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發函異議人、范耕魁及玖東公司於113年1月15日進行第二次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目前仍持續就債務人所提清償計畫進行協商,如逕以拍賣程序終結本件執行程序,非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各債權銀行雖係與玖東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惟異議人係擔任玖東公司連帶保證人,與玖東公司負連帶相同責任,其債權債務歸屬本屬相同,如債權債務協商能有初步共識,可減緩債務人償債壓力,嗣後如債務人能順利清償,亦得同時減免玖東公司積欠銀行貸款,本件有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屋內磁磚及天花板均有龜裂破損及漏水情形,惟該案執行履勘筆錄均無此記載,為避免執行程序有誤及執行筆錄與屋內狀況有所不符,致影響拍定人買受權益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俾本院得重行排定履勘期日,記載拍攝系爭不動產屋內現況,使執行筆錄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合,並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延緩本件執行拍賣程序,以待債務人籌措相當資金後,得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且屬執行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異議人及同案債務人玖東公司、范耕魁與相對人即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13年2月22日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同案債務人玖東公司已與債權銀行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且執行筆錄並無記載系爭不動產屋內磁磚及天花板均有龜裂破損及漏水情形,致影響拍定人權益,應重行排定履勘期日以更正執行筆錄,而有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並提出聲證1至7為據云云,惟異議人所執上開事由及事證,均未就如執行法院繼續依法執行,將有何悖於情理而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之情事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從而,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