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兩造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