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該規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95年3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辦結婚登記,且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