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OOOOOOOOO OOOOOO,○○○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籍之被告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前兩造已簽署並公證婚姻財產分別制合約,然被告於婚後同居期間,從未分擔生活開銷,數月未謀職,沉迷電動或至友人家逗留至深夜,並多次向原告借款卻未曾償還。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無心經營婚姻,以言語辱罵並於情感上忽略原告,使原告長期受不平等之對待,更因兩造文化及宗教差異甚大,難以維持婚姻之和諧,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進行感情修復,然被告卻拒絕溝通,遂於○○○○○年○○月起分居迄今。被告本身涉及不當行為,參與多起案件並被警方與法院傳喚,然被告皆逃避不重視,於分居期間原告仍接獲警方及檢調單位聯繫處理,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原告已超過半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對方完全無意處理離婚之事務,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盈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被告行止速查表及本院一一三年毒聲字第二二四號刑事裁定,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在臺居留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查被告居住處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中華民國人與○○○國人,本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我國結婚,隨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亦難認兩造間存有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基於兩造於我國為結婚登記並於我國居住之事實,應認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依我國民法訴請判決離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四千五百元,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一部撤回前揭聲明第二項(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被告參與多起案件並被警方與法院傳喚,於分居期間原告仍接獲警方及檢調單位聯繫處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及在臺居留資料、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查被告居住處所,並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行止速查表及本院○○○年○○字第○○○號刑事裁定查明無訛,足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一年,原告涉及案件為真實。
㈡證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還有無知道兩造相處的情形?)…我在外面抽煙,被告跑來跟著一起抽煙…他跟我講說他跟老婆關係不好,說他只是把原告當成為了拿五年的簽證,我是懷疑他到底是有沒有喜歡原告還是為了簽證的目的才結婚。」、「…被告會造謠說他老婆有精神問題,所以被告現在沒辦法做事,外籍人士就會在群組說那不如他來做。」,足信原告自陳被告無心經營婚姻,以言語辱罵並於情感上忽略原告等情為真實。
㈢依據前揭證據與證人所為之證言,被告最初與原告結婚目的是否為簽證已有可疑,被告還會詆毀原告精神問題,兩造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擅自離家且染有吸毒惡習,歷經通緝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徵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已難期待兩造重為經營和諧婚姻及共同生活,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