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陳誌豪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家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准異議人閱覽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二、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雖為被繼承人王文華之債權人,但本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二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理由而駁回聲請,然被繼承人有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共有之遺產款項未領取,異議人需瞭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情形,據以辦理前揭提存物之代位分割繼承之訴,故應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認異議人已盡釋明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卷內資料牽涉係被繼承人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或一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異議人本即需要透過卷內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等記載予以釐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