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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一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該事件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千四百元,及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聲明第一項:應徵三千元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
二、聲明第二項:應徵一千元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聲明第三項:不另徵收費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四、聲明第四項:應徵五千四百元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五、以上合計裁判費九千四百元(計算式:3,000+1,000+0+5,400=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