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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正璋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許正勲  
            許琇惠  
            許永昇  



            許翠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炳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兩造為許炳輝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永昇、許翠紋、許耀文均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許正勲、許琇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許炳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王合枝,育有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等3人,又與訴外人吳靜守另育有被告許耀文、許永昇及許翠紋等3人。被繼承人許炳輝於民國72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許王合枝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嗣許王合枝於85年2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關於許王合枝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許正勲、許琇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然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炳輝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許炳輝及許王合枝之除戶資料、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055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許永昇、許翠紋、許耀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許正勲、許琇惠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符,被告許耀文、許永昇及許翠紋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許正勲、許琇惠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許炳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炳輝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許正勲
21分之4
許正璋
21分之4
許琇惠
21分之4
許耀文
7分之1
許永昇
7分之1
許翠紋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