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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茂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
            史庭竹律師
            梅嘉玲
被      告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被      告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
訴訟代理人  江浚宏
            王品文
被      告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之下,未必可謂為與繼承人之間有委任關係,但畢竟為他人處理事務,故有類似於委任之關係,遺囑執行人處理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之,若受有報酬,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參閱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23年3月初版第2刷,第二七二頁)。
三、經查,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事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指定由姪子黃茂嘉(即本件原告)、黃彥傑平均繼承,並由黃茂嘉擔任遺囑執行人,該遺囑有侵害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特留分之情事,經渠等起訴,現分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審理中,依前所述,原告應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之,不得違反遺囑執行人職務而無視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之特留分權益,則繼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就被繼承人於本件被告之股份得主張多少特留分權益,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四十九號、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三號給付特留分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