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章岳岑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章崇正(CHANG, CHUNG-CHENG)
章麗瑞(LI-JUI CINDY CHANG)
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壯哉與配偶胡美枝育有子女即原告(原名章麗琪)、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嗣被繼承人章壯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胡美枝及兩造,應繼分各1/5;嗣胡美枝於111年1月6日過世,但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又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章壯哉遺產繼承事宜,向戶政機關調閱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該戶籍謄本上有姓名「章麗瑜」、稱謂記載「叁女」之繼承人,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知悉、遑論見過「章麗瑜」,該人嗣後亦無任何戶籍資料、生死不明,故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章壯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章壯哉過世後,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9,9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系爭遺產動產部分之金額總計175,205元,原告願就此部分取償,不再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以書狀及言詞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支付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房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章壯哉之一等親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章壯哉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及胡美枝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胡美枝生前立有遺囑,故胡美枝之應繼分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不在本訴訟分割,被告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對此表示同意,被告章崇正、章麗瑞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復審酌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記載113年7月19日價額為12,43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16則為存款、股票投資財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合計175,205元,原告請求將此部分全數抵償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219,918元而由原告取得,則為保存遺產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遺產全數抵償分配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繼承人章壯哉之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就胡美枝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公同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章壯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家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章壯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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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左列建物,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章麗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胡美枝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得部分 ,由原告章岳岑、被告章崇正、章麗瑞、 章麗瑜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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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