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9年度繼字第91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王姵茹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99年度繼字第918號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查王姵茹曾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該公司嗣於98年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並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王姵茹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67753元未清償,其繼承人嗣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99年度繼字第918號事件准予備查,上開各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上述兩公司合併案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存卷為憑,應信為實。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63條第2款規定,可知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遺產清冊卷宗之閱覽對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99年度繼字91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陳報遺產清冊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