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美玲之債權人,因陳美玲受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為確保其債權,聲請閱覽鈞院112年度監宣第96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陳美玲之債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等件在卷為證,然系爭案件乃係關於陳美玲之監護宣告事宜,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債權確保之關連性何在,或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亦非不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債務人之財產範圍、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