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延禧之債權人,為
查明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83號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資料、業務移轉與公司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