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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6號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固得認聲請人為吳文翔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至聲請人所陳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等情,自得於依法行使債,請求債務人清償時,如認有必要,聲請承審法院依法調閱系爭卷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