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相 對 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明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1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固足證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乃該事件之第三人,其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資料,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亦未釋明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難認為適當。又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已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任何人均得查閱相關判決內容,且聲請人亦已取得並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聲請人獲知其債務人即相對人獲得分配之遺產內容,難認聲請人有查悉該案當事人所提訴訟資料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