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