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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世榮 
相  對  人  謝秀如 

            謝昀臻 

            謝孟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0號、本院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下稱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0號(下稱高院判決)、本院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後確定,經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高院判決命「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判決命「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詳如計算書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計算書
歷審案號
裁判費繳納說明
負擔比例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
訴訟費用31,195元由謝世榮預納
依更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0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46,793元由謝世榮、謝登囷預納
本院109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補第一審訴訟費用16,434元由謝世榮預納
說明:
一、上述歷審裁判費總和為94,422元(計算式:31,195+46,793+16,434)
二、依更審裁判命「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兩造應各分擔之金額為23,606元(計算式:94,422x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相對人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應各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