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繼承人 蔡漢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949號、第957號事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漢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為查明其繼承人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信用卡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