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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有志之債權人,為查明莊有志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莊有志之繼承人莊錢秋莉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5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5號卷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