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粘怡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欽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債權人,為明瞭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聲請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53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北院79民執公0092字第2978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本院113年4月16日北院英家家99年度繼字第1532號函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杜欽錫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