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哲立即周進富之債權人,周哲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6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明瞭周哲立之財產清冊詳情,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16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然系爭事件乃關於周哲立之監護宣告事宜,聲請人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證明,亦未釋明系爭事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債權之關聯性為何,況聲請人亦非不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周哲立之財產情形,難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