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7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被繼承人陳德材之債權人,其繼承人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為瞭解陳報遺產清冊情形,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72號事件准予備查,為明瞭被繼承人財產情形,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告知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函文存卷為憑,堪認聲請人業釋明其與前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陳報遺產清冊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