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繼承人魏蔡仁之債權人,為瞭解魏蔡仁繼承等情事,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影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