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謝子軒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美智
相 對 人 李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15,509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6,500元。於本裁判確定後,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未成子女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出生後,相對
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且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與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65條、106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22,487元。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端賴聲請人乙○○單獨扶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已由聲請人乙○○代墊692,337元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12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甲○○22,487元。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92,33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甲○○為聲請人乙○○、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由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認領,惟相對人未曾扶
養聲請人甲○○,嗣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乙○○單獨扶養迄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本文
、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
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相對人已認領聲請人甲○○等情已如前述,其認領效力依法溯及至聲請人甲○○出生時,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人甲○○出生時起,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現僅3歲,應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酌以聲請人乙○○、相對人資力、收入、財產狀況(本院卷第83至100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32,305、33,730元,認將來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為33,000元,且兩造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認相對人、聲請人乙○○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裁判確定後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⒉又聲請人乙○○主張其自110年8月12日至113年2月29日單獨照顧甲○○並支付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乙○○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本院參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標準,認相對人於109年4月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平均分擔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15,5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15,50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065條、106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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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305×20/31×1/2=10,421元 32,305×4×1/2=64,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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