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1民初6575號民事確定判決(生效日期:西元2023年12月5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
113)核字第004459號證明、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1民初6575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3)閩證內字第1407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04460號證明、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1民初6575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3)閩證內字第140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04461號證明、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23)閩證內字第14080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41頁),堪信為真實。又參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1民初6575號民事確定判決(生效日期:西元2023年12月5日)應予認可。又參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23)閩0121民初6575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甲○○未作答辯。乙○○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甲○○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根據乙○○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8日,乙○○與甲○○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我院收到來自臺灣的,自稱是甲○○的來信,信中附有甲○○身分證複印件及一份手寫的書面意見。該書面意見中,甲○○表示同意與乙○○離婚,雙方沒有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庭審中,乙○○述稱其向法院起訴離婚後,曾與甲○○聯繫,甲○○表示同意離婚,並會回信法院。乙○○確認上述信件係甲○○所寫的,對信件的真實性和所陳述的內容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來信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乙○○陳述以及所提交的證據,乙○○與甲○○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後長期分居,無夫妻感情,且甲○○亦書面表示同意離婚,據此本院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乙○○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判決如下:准予乙○○與甲○○離婚。」,核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