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寶樂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撞受害人,被上訴人豈可向合法行車之上訴人索賠,且撞人者(訴外人王鼎鈞)已與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代位求償無依據等語。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