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趙金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充分證據可證明前車之損傷非伊所為,警方有照片可證明車主車輛並無損傷,車主以欺騙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係伊撞車而受損,被上訴人亦遭蒙在鼓裡,法官對此並未採信,未徹底查明事故之真正損害,判決伊需賠償實有冤屈,請求給予公道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僅表明卷內已有證據可佐其抗辯真正,而未據原審採信,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