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被上訴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已符合上開規定,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民國109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中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負債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遭強制執行、積欠勞健保費等語,又慮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因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投資人發生投資糾紛,且伊以網路搜尋發現被上訴人涉訟案件眾多,自106至108年間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共計7件,合計金額高達800餘萬元,及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及員工薪資,伊因而合理判斷被上訴人債信不良,且有誘使他人進行交易再惡意違約之慣行,伊方於110年9月10日在伊開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光復店Beauty 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A),因而發表「楊政緯自己在法庭上說被強制執行欠650萬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A),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B),並附上另案刑案之第一審判決以色筆畫註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B),發表「楊政緯自己在法庭上說被強制執行欠650萬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希望藉此提醒社會大眾注意被上訴人過往行為、慎選交易對象以避免衍生投資糾紛,系爭言論A、B與公益有關,伊於發表系爭言論A、B前已盡合理查證,原判決認系爭言論A、B與公益無關,且認伊未盡合理查證,非但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伊雖曾於系爭貼文B中張貼系爭照片B,及於110年9月8日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C)中,附上另案刑案之第一審判決以色筆畫記底線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C),並發表「毀損他人物品刑事罪定讞」、「楊政緯被判了三個月」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C),然伊有提供搜尋被上訴人相關判決之網址連結供閱讀者瀏覽,且伊發表系爭言論C係表達被上訴人曾經另案刑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並未變造該判決之內容,該判決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衡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不因系爭照片B、C而受損。又伊對法律用語不熟稔,不甚了解「定讞」之意,伊係基於認同另案刑案第一審判決內容而發表系爭言論C,並無誤導不知情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之意圖,是原判決未審酌伊有提供網址連結供閱讀展瀏覽,未究及伊發表之系爭照片B、C為公開判決,且錯誤解讀伊發表系爭言論C之主觀認知,非但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刑案109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記載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負債650萬元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於上開審判期日親自聽聞被上訴表示因負債650萬元、遭強制執行、積欠勞健保費之情。又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定雖載有被上訴人姓名,然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核對人別(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本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其人,又裁定主文均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因該等本票裁定遭強制執行。末衡以負債與遭強制執行乃屬二事,指稱某人負債與指稱某人遭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因前揭指稱內容對該人債信及經濟交易能力所生之疑慮,亦有不同,是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僅傳述被上訴人欠債650萬元,尚指稱被上訴人有遭強制執行,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要無從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A、B內容並非真實,且未經合理查證,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次查,系爭貼文C內雖有「lawsq」之網址連結,但被上訴人並未註明詳情請點閱或連結其上所載網址之旨,瀏覽者尚無法自該網址即得知網址內呈現之網頁內容。又另案刑案第一審判決係得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重新編輯而張貼系爭貼文C時,本應合理查證另案刑案之第一審判決有無遭上訴改判,而另案刑案第二審於110年5月13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至241頁),是另案刑案第二審之判決日期遠早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C之時,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系爭言論C指稱被上訴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罪遭判刑確定,自已使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上訴人非但於系爭言論C使用「定讞」乙詞,更於系爭言論後接續記載「雖然只是一點點懲罰,不足以彌補他造成的巨大損害跟精神耗弱,但還是真心感謝法官的明辨是非」,又毫無任何提及第二審判決之說明,另佐以「定讞」乙詞並非訴訟法上用語,且搜尋該詞彙之涵義並無困難,上訴人使用此語彙發表系爭言論C,顯係強調系爭言論即為法院判決最終結果之意,並非僅表示認同第一審判決內容,上訴人稱其並無誤導不知情閱覽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之意圖,洵無可採。是以,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C內容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無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