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方聖程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常理汽車與機車相撞,多為機車損害嚴重,而其機車修理只花費1、2,000元修理即可,對方汽車不可能花費51,784元整修。又依法院所提供錄影,給個人觀感無中生有、張冠李戴,無法證明其與此車禍事件有關,且應係訴外人劉仲耘故意開車衝撞本人而為其自導自演,並非意外。本件車禍應為某些特定人士聯合劉仲耘開車衝撞本人所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關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