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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賈和諺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汪瑋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痕與擦痕僅有輕微掉漆,市面上有許多修復輕微掉漆之方法,並非僅有烤漆修復為唯一途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烤漆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顯失比例原則及必要性,況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半才進場維修,其掉漆部分與本件是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不具合理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