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翁月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操作手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57巷口時,無意間與由訴外人蕭毓麟所駕駛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然蕭毓麟表示車主有保險理賠,要上訴人不用擔心,旋即離開現場,完全未關心上訴人受傷與否。詎蕭毓麟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損害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惟上訴人迄今不知系爭車輛究係何零件故障,被上訴人亦拒絕上訴人所提1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獲得賠償2萬2,149元,致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所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之判決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無提出任何可資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相關證物,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