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高耀順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6月12日辯論庭通知,故未能申明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迄今,其戶籍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下稱戶籍址),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現住址),而原審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已分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及現住址,並分別於113年5月23日、5月22日寄存於管轄警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上訴人之上訴狀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